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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是为了防范和分担风险,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常常让人防不胜防,保险反而成了不保险―――投保是为了防范和分担风险,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常常让人防不胜防,保险反而成了不保险。日前,张家港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案时,判决没有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的某保险公司败诉。

  2003年10月,孟某为自己的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并支付了5000余元的保险费。2004年4月孟某驾驶该车在239省道超车时措施不当,致车辆翻身造成事故,经认定,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孟某支付了修理费等76622.12元。同年7月,孟某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及时参加年审,根据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的相关条款,拒绝理赔。审理中,双方对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孟某认为有关免责条款必须在保险人尽了充分而又明确的说明义务之后才有效,根据其对免责条款中“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理解,除了公安部门的检验,还应由保险公司指定部门检验,况且保险公司没有提醒其及时到公安部门检验,也没有将不检验作为免除责任的条件告之。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无法证明其保险业务员是否已口头告知孟某,但《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已作了必要提示,且车辆年检与公安部门的规定是对应一致的。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与一般合同订立时的平等协商存在差异,因此,我国保险法强调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根据立法要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不同于对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不仅要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应当就具体内容和术语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明白的、确定不移的解释,并且,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正面虽然对免责条款有不十分显著的文字提示告知,但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孟某保险事故赔偿金7662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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